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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民事诉讼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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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民事诉讼法是什么

民诉法条对照记民事诉讼法

1、关于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19条——《民诉意见》第1、2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条——《民诉意见》第3条;

民诉法,民事诉讼法是什么

(3)《民事诉讼法》第22条——《民诉意见》第4、5、27条;

(4)《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诉意见》第6、7、8、9、11条;

(5)《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8-22条;

民诉法,民事诉讼法是什么

(6)《民事诉讼法》第25条——《民诉意见》第23、24条;

(7)《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诉意见》第2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意见》第26条;

(9)《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诉意见》第30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意见》第28、2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34、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12)《民事诉讼法》第35条——《民诉意见》第3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

(13)《民事诉讼法》第37条——《民诉意见》第36、37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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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诉讼参加人

(1)《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38、40条;

(2)《民事诉讼法》第54条——《民诉意见》第59、60、62条;

(3)《民事诉讼法》第55条——《民诉意见》第59、64,130条;

(4)《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5、66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

(5)《民事诉讼法》第57条——《民诉意见》第67条;

(6)《民事诉讼法》第59条——《民诉意见》第69条。

3.关于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6-30条;

(2)《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诉意见》第77条;

(3)《民事诉讼法》第66条——《民诉意见》第154条;

(4)《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

(5)《民事诉讼法》第7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2条;

4.关于期间、送达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民诉意见》第79条;

(2)《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

(3)《民事诉讼法》第80条——《民诉意见》第85、86条;

(4)《民事诉讼法》第81、82条——《民诉意见》第87条;

5.关于调解

(1)《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8条;

(2)《民事诉讼法》第89条——《民诉意见》第96条;

6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民事诉讼法》第93条——《民诉意见》第31、32、98、128条;

(2)《民事诉讼法》第94条——《民诉意见》第99-102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14条;

(3)《民事诉讼法》第97条——《民诉意见》第106、107条;

(4)《民事诉讼法》第98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

7.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民诉意见》第112、113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1、102条——《民诉意见》第114、118、125条;

(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民诉意见》第123、126、12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

(4)《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民诉意见》第120条;

8.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诉意见》第139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民诉意见》第140条;

](3)《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民诉意见》第141-150条;

(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民诉意见》第80条;

(5)《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6条;

(6)《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

(7)《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8)《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

(9)《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7条;

(10)《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民诉意见》第158、15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民诉意见》第164条;

(12)《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9.关于简易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诉意见》第168条;

(2)《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民诉意见》第170条;

10.关于第二审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民诉意见》第180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诉意见》第188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3)《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民诉意见》第18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

11.关于特别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民诉意见》第196条;

12.关于监督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民诉意见》第199-202条;

(2)《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民诉意见》第212条;

13.关于督促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89条——《民诉意见》第132、21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92条——《民诉意见》第221、222条;

1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民诉意见》第134、226条;

(2)《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诉意见》第228、229条;

(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民诉意见》第135、238条;

(4)《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民诉意见》第135、239条;

15.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民诉意见》第136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诉意见》第243、248条;

(3)《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民诉意见》第246条;

(4)《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诉意见》第241条;

16.关于执行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民诉意见》第25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0、11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民诉意见》第257条;

(3)《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民诉意见》第259-26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3条;

(4)《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民诉意见》第266、267条;

(5)《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民诉意见》第268、269条;

(6)《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意见》第271条;

(7)《民事诉讼法》第214条——《民诉意见》第111、27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19条;

(9)《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民诉意见》第278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民诉意见》第27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意见》第286条;

(12)《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民诉意见》第283条;

(1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诉意见》第294条;

(14)《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民诉意见》第296条;

(15)《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

(16)《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

17.关于涉外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民诉意见》第304条;

(2)〈〈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民诉意见》第308、309条;

(3)《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4)《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民诉意见》第31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5)《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民诉意见》第318条。

民事诉讼法是什么

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

(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

(3)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围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基本任务,由若干各有其中心任务的阶段组成,同时各个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连续进行。对民事诉讼的涵义,国外诉讼理论有不同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保护其私法上的权益的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对该问题不甚重视,较少明确解释。

扩展资料

1、程序性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2、特定性

民事诉讼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是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不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争议、宗教上的争议或者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

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民事诉讼

民诉法全文

民诉法全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除。

OK,关于民诉法和民事诉讼法是什么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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